108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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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PTAB程序之後因修正請求而發證的取代請求項的有效推定已亡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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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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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根據1952年的專利法第282條,專利“應被推定為有效”,並且“確定專利或其任何請求項無效的責任應由聲稱無效的一方承擔。”如1952年專利法的作者之一Rich法官所解釋的,此推定的理論基礎是基於“[PTO]等政府機構被假設能夠完成其職責的基本論點”。在1952年法案的法定計劃之背景中,這種推定是有意義的,該法案首先將此推定編成法典,其中專利申請遵循“專利所有人與審查委員之間的審究程序”。因此,代表政府的審查委員可以被假設在專利請求項發證時,已履行了自己的職責。 然而,在2011年,根據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AIA”),與原始申請,甚至傳統的單方再審查不同,“原告是其訴狀的主人,並且通常有權對所提所有請求項作出判斷,而不僅僅是決策者可能希望解決的那些,作出判斷。”所有PTAB正在履行的程度是“重新審視稍早的專利行政授予”,繼續將此推定應用於在PTAB程序(如多方複審)中倖存下來的請求項仍然有意義。畢竟,政府在原始審究審查中先行完成了職責,而第三方挑戰者無法證明錯誤。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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