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9)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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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
12. 程序問題
c. 適格性
(3) 既判爭點禁反言
未判定既判爭點禁反言
DaimlerChrysler Corp.與Maydak案
在一案例中,說明了異議人無法總是得到他想要的東西,但有時可以得到他所需要的東西。委員會維持對於用於諮詢和資訊服務之FORADODGE商標之異議,其非基於異議人提出的主張排除理由,而是基於一未經提出的理由,即先前的民事法院裁決阻止申請人的商標註冊。異議人根據一民事法院裁決尋求簡易判決,其中異議人,即該案件中的原告,在根據「反網路搶註消費者保護法」(ACPA)提出的請求中勝訴。除核准原告簡易判決聲請外,法院還授予原告永久禁制令,阻止申請人,即該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或註冊FORADODGE或FORADODGE.COM。原告在不影響實體權利的情況下自願撤回其他請求,被告提出上訴,而巡迴法院對地方法院的裁決之全部予以肯定。
回到委員會,異議人基於既判爭點禁反言尋求簡易判決,爭論地方法院對ACPA請求的裁決強制委員會判定申請人使用商標FORADODGE和域名FORADODGE.COM可能會導致和異議人的DODGE商標混淆誤認。對於既判爭點禁反言的適用,必須與閒錢程序的爭點具有同一性,此爭點必須為實際上已經辯論,該爭點之認定必須對於由此產生的判決具有必要性,並且對既判爭點禁反言提出抗辯的一方必須有充分和公平的機會來對先前審判中的爭點進行辯論。將ACPA下的請求的性質與其面前的可註冊性問題進行比較,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雖然有一些混淆誤認之虞的問題確實在ACPA請求中被辯論有關,但其他問題尚未確定,例如各方各自的商品和服務的相關性--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