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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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一)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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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上訴委員會針對未揭露之排除標的可准性的準則 在劃時代判決中,歐洲專利局(EPO)的擴大上訴委員會(EBA)最近決定關於排除標的可准性的基本法律問題。 技術上訴委員會(TBA)將下列問題提交給擴大上訴委員會作決定: 1.
根據專利公約(EPC)第123(2)條的未揭露之排除標的可准性是在G2/10中提及的標準嗎,即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在明確地或隱含地、但直接地且無歧義地引入排除標的後,仍會認為存在請求項之實質內容已揭露於提出的申請案中此一標準,也適用於包含未揭露之排除標的的請求項? 2.
若第1個問題的答案為是,就有關在其回答2.1中定義的未揭露之排除標的的例外之G1/03是否被擱置? 3.
若第2個問題的答案為否,即除了黃金準則之外,若與在G1/03的回答2.1中定義的未揭露之排除標的有關的例外適用,此準則得鑒於這些例外修正嗎? 上訴程序 在TBA之前的程序期間,所有者提交了包含下述請求項的請求: 「磷光有機金屬化合物的化學式L2IrX,其中L及X為不等價的二齒配位體,X為一單陰離子二齒配位體,且2個L配位體為各自與Ir (銥),透過sp2混成碳及一雜原子,配位的單陰離子二齒配位體,但排除具有下述結構式的化合物
其中該配位體
為選自甘氨酸、L-丙氨酸、L-纈氨酸、D-亮氨酸、L-脯氨酸或L-苯丙氨酸的一�y-胺基酸殘基,且排除下列化合物: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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