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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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案件 |
蔡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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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8年8月21日第1450次委員會議通過,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擬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結合案,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禁止其結合。 公平會表示,錢櫃公司擬收購好樂迪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好樂迪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結合型態。因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已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申報標準,且無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除外適用情形,故應依法提出結合申報。 公平會指出,本次為公平會於98年4月禁止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之結合後,再次禁止2家事業間之結合。該會為審議本結合案,除函請主管機關及相關事業提供資料及對本結合案之意見,並委外辦理「視聽歌唱服務之消費者行為調查」,更於6月間召開座談會,除邀請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與會,就本結合案進行報告外,並邀集學者專家、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上下游業者及水平競爭業者,針對本結合案有關市場界定,及結合後對國內唱片、音樂著作權授權及視聽歌唱服務之影響等事項充分討論,以廣納各界之意見。 公平會另外表示,經衡酌參與結合事業在結合前即為市場上前二大業者,相互為最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前二大事業直接相互競爭態勢消失,且從消費者移轉選擇及其他競爭者之競爭能力而論,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後,將顯著減損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有提高價格之高度誘因與能力,消費者或競爭者並無法有效對抗、抑制,具有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另外,徵詢各界意見,亦有上游業者唱片公司、伴唱產品代理業者、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等,表達本結合案有限制競爭之疑慮。 公平會進一步指出,本結合案對參與結合事業自身雖有明顯經濟利益,但參與結合事業對本結合案相關不調漲價格、不減少服務內容等承諾無法解決結合後長期而言市場因消除主要競爭對手所產生提高價格之誘因,是故整體經濟利益並不明顯。該會綜合評估各項因素後,認為本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其結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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