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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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七之八)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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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之八: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 136 S.Ct. 2131 (June 20, 2016) 1.
Patent:
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2
最廣泛合理的解釋標準v.s. 普通意義標準 37 CFR § 42.100(b)規定在USPTO審查中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該根據專利說明書被賦予最廣泛合理的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BRI),但根據案例法,法院審理專利有效性採用是普通意義標準(ordinary meaning standard),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考慮申請歷史等內部證據,因此較不會擴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反而是往限縮的方向解釋。PTAB採用予最廣泛合理的解釋標準顯然較容易使專利無效,無疑提供侵權的被告十分有力的武器。 亦有進者,35 U.S.C.
§ 282(a)規定涉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是被推定有效的(presumed
valid)。然而,在PTAB 的程序中則沒有此等假設。相反的,在PTAB申請專利範圍的有效性僅基於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而決定。優勢證據標準看的是一個專利請求向是否較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有效或無效。對比之下,地方法院必須推定涉案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是有效的,而使得被告必須有明確且可信的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來推翻涉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效的推定。由此觀之,PTAB採用優勢證據標準顯然降低被告的舉證責任,對於專利權人將更加不利。 最廣泛合理的解釋標準顯和普通意義標準以及優勢證據標準和明確且可信證據標準造成了有效性認定的模糊和不一致性。而且本人認為這樣子對於專利權人的保護造成很大的影響。例如,統一由法院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和認定有效性的情況下,專利有效,被告侵權,但是若是被告提出IPR,則可能使專利變的無效,被告縱使侵權也無須負責,對於專利權人似乎不甚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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