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定審理後聲請時,法院認定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了[E.J.
Brooks’的]營業秘密以建立幾乎相同的製程,且因此[CSS]能夠省下開發此類製程所必須的成本。”地區法院認為,這筆款項可以被適當核予,並且其可以被“恰當地歸類為[E.J.
Brooks’的]‘損失’或CSS的‘收益。’”
在得出此結論時,初審法院依賴早期的紐約損害賠償案例、來自州外的案例以及不公平競爭再論(第三版)中建議的方法:
如果被告所獲得取得的利益主要由成本節約組成,例如當營業秘密是一種更有效的生產方法時,根據通過營業秘密的使用實現的節約來確定救濟的“比較標準”指標可能是最恰當的救濟指標。
CSS上訴。
III. 第二巡迴法院所認證問題
在複審該上訴時,第二巡迴法院認知損害賠償的“省下之成本”指標在紐約法律下根據契約理論以及根據第二巡迴法院的先例,在具體承諾支付累積節約等價物的背景下,以及更明確地在不公平競爭再論(第三版)中獲得了一些支持。然而,它得出的結論是,它無法“肯定地說,再論的那些條款準確地描述了關於計算營業秘密及不公平競爭案例損害賠償的紐約法律。”紐約上訴法院從未引用再論的這一部分。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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