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8)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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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
12. 程序問題
c. 適格性
(2) 異議人缺乏異議之適格
Demon International LC.與Lynch案
在未觸及實體問題之情況下,委員會在審判後駁回了異議人DEMON商標的異議,因為異議人未能證明其適格或優先權,且沒有充分為其主張提供理由。Demon International LC異議William Lynch用於「襯衫、連帽運動衫、帽子、針織帽、手套和摩托車越野賽運動衫」之商標「DEMON MX及設計」申請,基於對異議人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和頭飾」之商標「DEMON」有產生混淆誤認和淡化的可能性。由於異議人未能提交所有權證明或其所聲稱註冊的證書,且未能主張或證明其DEMON商標之著名,所以兩項請求均被駁回。
委員會認為異議人的淡化請求是不足的,因為他沒有主張異議人商標的名譽,並且異議人的書狀裡沒有任何論據支持名譽或淡化之判定。事實上,異議人根本沒有在記錄中加入任何證據,而只有被異議的申請案和訴狀。由於欠缺適格,委員會還駁回了異議人的優先權及混淆誤認可能性請求。異議人在其審判書狀中辯稱,他擁有DEMON商標的在先註冊,以支持其請求,但該記錄中沒有包括註冊的核准或所有權的證據。異議人只是在其異議通知書中主張其擁有一個「在公開流程中」的申請案。雖然申請人在其答辯狀中表示「不爭執」異議人的申請案之提出,但委員會認為這些用語是不足以構成異議人所有權或註冊有效性的承諾,且因缺乏明確、明白和資訊充分的承認,異議人必須證明其案件。由於異議人沒有提供先使用的證據存於記錄,委員會判定異議人未能證明其於DEMON商標中之在先所有權。由於未能找到異議的適當依據,委員會因缺乏適格和優先權證明而駁回了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