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謂:「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陳○乙、陳○甲、陳○丙均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精子,以試管嬰兒之方式受孕,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生產者,此經兩造供述明確,且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依血型、唾液、掌紋等分析鑑定陳○甲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經該處鑑定結果,認依據血型遺傳法則,陳○甲之各項血型特徵與被上訴人之各項血型特徵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陳○甲有可能為兩造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份可稽,參以陳○乙、陳○丙因係與陳○甲同次採用被上訴人之精子,以試管嬰兒之方式,由上訴人受孕懷胎產下,足見陳○甲與陳○乙、陳○丙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無庸置疑。次查被上訴人既為陳○甲之生父,其於本件訴訟中,有認領陳○甲為己子之單獨意思表示,且在本件訴訟前,有以陳○甲為己子之意思,而予以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陳○甲即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則無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陳○甲係被上訴人強行抱走,或是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陳○甲係其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帶回陳○甲撫育,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認領陳○甲視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本院按原審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為陳○甲之生父,除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外,另參酌兩造有同居關係,上訴人亦供稱其受孕係取用被上訴人之精子行試管嬰兒人工方法為之等情,事實已明,雖未進而採DNA比對,難認採證違法。法院酌定兒童監護人以何造為適當,係屬比較權衡雙方之條件,綜合判斷以決之,原審雖認兩造均具愛心、有意願及經濟能力,然上訴人已撫育同齡二子,如再加添監護陳○甲,勢必加重負擔,力有未逮,因認陳○甲以由生父被上訴人監護較為適當,自係以該幼兒之福祉為考量,原判決核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謂:「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不顧相對人甲○○曾對伊施加家庭暴力經核發保護令有案,竟以相對人對其已認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千荷並未有施暴行為為由,仍適任為親權行使者。」
根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至少可得出下列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法理:
- 認領係單獨行為(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實體法上之法理)。
- 認領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認領則為形成權之行使(實體法上之法理)。
- 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係在生父向非婚生子女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後即已存在,而不以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為必要(實體法上之法理)。
- 確認訴訟係在於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非在於形成法律關係,即變動法律關係(程序法上之法理)。
- 聲請酌定親權行使不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前提。縱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亦得直接聲請酌定親權行使。換言之,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本可獨立存在,不以依附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必要(程序法上之法理)。
- 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生父聲請酌定親權行使,僅須主張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不以證明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必要。如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僅生聲請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不生聲請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程序法上之法理)。
- 因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係在生父向非婚生子女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後即已存在,而不以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為必要,故「生父已向非婚生子女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及「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本得作為酌定親權行使事件中獨立之攻擊方法,而不以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加以主張為必要(程序法上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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