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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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Annual Review The Sixty-Third Year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U.S. Trademark (Lanham) Act of 1946 美國年度回顧 美國商標法 之3 |
卓誌隆 法務二組主任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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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於更常見之商業外觀糾紛中涉及功能性時,極多意見詳盡闡述了商業外觀要求(一方面)與相關實用專利揭露(另一方面)之間的關係,特別是第七巡迴法院之兩則見解尤其突顯(註15)。 不僅止於確認實用功能性之認定為法律問題,這兩則意見的其中之一也引用美學功能性原則來認定反訴原告所自稱之時尚圓形毛巾是無法受保護的:正如法院所解釋的,“時尚是一種功能。設計的美學訴求可與其有形特徵一樣具有功能性。且眾多案例顯示,除非受專利法保護,否則時尚設計能被隨意複製。” 在商標淡化方面,第二和第六巡迴法院的見解反映了對美國商標法第43(c)節文義上應適用範圍的不同看法。在撤銷一件無因汙損而淡化之可能性之認定時,前一法庭指責地區法院將救濟之先決條件讀入該法。其中包括地區法院要求原告證明:(1)當事人商標相同或實質近似;(2)被告將其商標與原告商標聯結在一起的意圖並非是惡搞原告商標意圖的結果;以及(3)消費者真的將當事人商標相互聯結的調查證據證實了存在實際的混淆。由於這些考慮因素都不屬於第43(c)節所明文之責任表面證據案件的一部分,因此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沒有任何依據可以在額外的法定基礎上使他們如此。 *註15:見Specialized Seating,
Inc. v. Greenwich Indus.案(616 F.3d 722 (7th
Cir. 2010);Jay Franco & Sons, Inc. v. Franek案(615 F.3d 855 (7th Cir.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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