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8)

DEEP & FAR

 

 

美國案例研析(七之七)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案例七之七: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 136 S.Ct. 2131 (June 20, 2016)

 

1.         Patent: 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1.3    總結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1  不得聲明不服v.s. 不得抗告 v.s. 得抗告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I.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IV.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

本案PTABGarmin提出的兩項請求項視為已提出申請,並進行IPR審理的決定,造成IPR審理的內容Garmin原始提出的內容有些許變動。從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觀之,PTAB這種對變動後的程序仍然進入IPR實體審理的決定,有點類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的行為。對比我國在此種情況不得聲明不服,以確保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的重新起訴的理念,我覺得本案法院認定法院對PTAB開始複審的決定不加以審查道理是一致的。畢竟USPTO基於公眾利益,本來就有依職權審查的權利,稍為犧牲一點點專利權人的程序利益,應該符合比例原則。反之,若只是因為申請人主張不夠明確就駁回申請人的IPR申請,要求重新提出申請,形同是浪費社會資源。

此外,雖然抗告、聲明不服、上訴等在英文似乎都是用appeal,但是法律文字再加上final,似乎就更可以確定是比較偏向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