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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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的各種實施例必須充分受說明書、圖示以及審查歷程支持以擴大請求項範圍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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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13年6月3日判決的,Creative Integrated System, Inc.訴美國任天堂公司的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案件是在對請求項文字進行解釋的Markman聽證會後由原告Creative
Integrated Systems提出的上訴。地方法院認定美國任天堂沒有侵害Creative Integrated Systems的改良ROM(唯讀記憶體)裝置。 系爭專利U.S.專利號5,241,497涉及電路以及超大型積體電路(VLSI)ROM中所包括子電路的方法中的改進。以下說明的是包含該ROM中所儲存的所有數據的記憶體單元陣列。三條線路利用下列金屬化線將單元塊77彼此連接:地線VG0、地線VG1以及一條主位元線BL0。 請求項12(系爭代表性請求項)描述「該複數個塊在其端部藉由金屬化線被耦接在一起」。 CAFC考慮的問題是要基於體現第7圖的記憶體單元陣列內的記憶體單元塊、還是體現第9圖的記憶體單元塊來解釋請求項12。換言之,地方法院是否在僅基於第7圖的記憶體單元塊解釋相關請求項中犯了錯誤?
觸點 觸點 觸點 金屬化線 觸點 金屬化線 第9圖(侵權) 第7圖(未侵權) 基於第7圖的實施例的請求項解釋導致美國任天堂未侵權的判決,而基於第9圖的實施例的請求項解釋則提供了有利於專利所有人的美國任天堂侵權的相反結果。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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