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8)

DEEP & FAR

 

 

域名中有甚麼

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10)  

Peter M. Brody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II. 域名註冊案例

 

Perryman案觀點在其名義上公平使用之討論及法院在這些學說例子之奇怪地巧合選擇中是預言性的:被告之網站主要銷售豆莢公仔,所以“禁止它使用「Beanies」之商業名稱及廣告(網路或其他)就像禁止專門銷售「Chevrolets(雪佛蘭)」之二手車經銷商在其廣告中提及該名稱。”為更加直接地為Tabari鋪平道路,法官Posner認為,“你不能在不使用其品牌名稱(即其商標)之情況下出售品牌產品...... [被告被侵權]相當於說如果二手車經銷商如實地宣傳其出售豐田汽車(Toyotas),或者如果消音器製造商如實宣傳它專門製造用於安裝在豐田汽車(Toyotas)之消音器,那麼豐田(Toyota)就會主張商標侵權。實際上,豐田公司(Toyota)Perryman幾年後試圖在侵權賠償之基礎上確實禁止這種使用。

 

III. 名義上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商標法承認兩種不同類型之“合理使用”。在“典型”合理使用中,也稱為“法定”或“描述性”合理使用,被訴商標侵權之在後使用者主張其所使用並不是商標意義上之詞或短語,而僅是描述在後使用者之商品、 地理來源或創造者。例如,SweeTarts糖果之製造商無法使用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來阻止Ocean Spray宣傳其“酸甜”蔓越汁,因為“Sweet()”及“tart() 係純粹作為功能性描述Ocean Spray產品之形容詞。在典型合理使用分析中,被告因提出了其標示係描述性地、公平、善意地使用而不是作為商標之抗辯,故無否定混淆誤認可能性之獨立負擔。然而,合理使用防禦並不能成為所有混淆誤認使用之藉口。最高法院在KP Permanent Make-Up, Inc. v. Lasting Impression案中認為,為了實現“合理使用”政策,必須容忍一些混淆誤認,但被告之使用越混淆誤認,這種混淆誤認就變得越不能容忍(註一)

 

註一:“我們認為合理使用可能會出現一定程度之混淆誤認,並不排除任何可能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程度及評估被告之使用是否客觀公平之相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