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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例謂:「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並謂:「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方法,無論施用不正方法之人為訊(詢)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如辯護人),且無論其係於訊(詢)問前或訊(詢)問時施用不正方法,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對於被告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壓迫、使被告陷於恐懼狀態或有其他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之自白即不具有任意性,而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如其施用之不正方法對於被告自由意志之影響已延伸至當次訊(詢)問時或其後未曾施用不正方法之訊(詢)問時,則被告之自白仍不具有任意性,而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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