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7)

DEEP & FAR

 

 

 

    智權說天道地 (十四)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一、儘管請求項中方法步驟中已包含各種控制及介面單元,甚至具有一電腦系統,美國審查員仍可能說「the claims do not amount to significantly more than an abstract idea」,有人嚐試用以下兩方式/步驟克服審查員之核駁:一、釐清請求項並非抽象概念(或論證無法理解請求項屬於抽象概念);二、論證請求項類似於Bascom案(兩傳統節點間插入一中間物,以移動通常執行程序處所之位置),例如醫藥干預中檢查臨界參數。此外,PTAB之口頭辯論,亦得以視訊會議進行,而可節省律師費。

簡言之,於第二步驟中,挑戰審查員「並未充分論證:所述元件之有序組合依然未能將請求項之本質轉換成可專利標的之案件」,因在Alice案中,「縱使元件為常見電腦相關組件,已知、傳統元件之非傳統及非常見組合亦可遇見發明概念。」

二、一些高科技公司公布標準基礎專利(SEP)授權指南草案以供互連裝置使用,該指南包括六個核心原則,俾利釐清何種行為符合公平、合理及無歧視(FRAND)授權。此等原則乃在協助驅動FRAND授權實務並使之築基於有利其結果之過程或方式,以下謹條列該六核心原則:

1. 除例外情事或僅於無法透過判決獲得FRAND補償(如欠缺管轄權或破產)外,FRAND SEP所有人不得威脅、尋求或強制執行禁令(或類似事實排除手續)。當事人間應尋求協商FRAND條款而不以禁令或其他事實上市場排除方法逕行不公平巧取行徑。

2. FRAND授權應對任何欲實施相關標準者開放,拒絕授權某些實施者恰恰違反FRAND承諾。在許多例子中,上游授權能創造有利於專利所有人、被授權人及產業之顯著效率。

3. SEPs之價值應建立在自身之技術層次及範圍,而非下游之價值或使用。在許多情況下,此涉及聚焦於直接或間接侵害SEP之最小元件,而非結合額外技術之終端產品。如歐洲委員會所指出,SEP之價值「不應包含來自包含標準中技術之決定之任何元件」。更且,於「界定FRAND價值時,當事人須考量標準之核理累積速率」。

4. 雖在某些案例中,當事人得彼此間及自願同意一組合授權(即使有某些專利並無合致),當事人不得基於有關一組合內就其他專利之不合致,而拒准就合致為基礎專利之FRAND授權。此方式許當事人於ㄧ專利組合內辨識合致之範圍(儘管有其他不合致之範圍)當識,對無合致之專利,當事人得不受迫接受一組合授如,確立所主張SEP被侵權,並要求付款,且確立FRAND費率。

5. FRAND協商之任一當事人皆不得對他方尋求過廣之秘密安排,一些資訊,如專利列表、辨明相關產品之請求項表列、FRAND授權條款、先前授權歷史方方面面或其類對潛在FRAND條款之評估皆屬重要,且這些材料之公眾可利用性得支持FRAND一致及公平應用之公共利益。專利持有人不應尋求利用其有關專利或在前授權之資訊優勢,而干涉潛在被授權方有效協商之能力。

6. 縱使專利移轉,FRAND義務不受影響,而專利買賣交易應明文為之,專利移轉亦不應改變特定專利尋求或獲得之價值。如SEP組合被割裂,割裂部分(及組合賸餘部分)之總權利金不應超過:(A)如該組合仍由單一所有人持有而被認定為FRAND,或(B)由原始持有人所收取,之權利金。專利移轉不應用來阻撓潛在被授權人權利金"抵銷或類似互惠權利。

經由支持此六核心原則,授權雙方皆得最大化標準利益、維持已專利貢獻之合理補償、及維持健康、公平及繁榮標準生態制度之公私雙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