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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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ozzo:IPRs萬歲(十) 作者:Tammy J. Dunn and Peter C. Schechter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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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RI標準倖存(續) 該法院接著對Cuozzo與不同的法院之友的下述主張表達意見:如果法院考慮多方複審的目的──在他們的觀點中,其為「更改之前的再審查程序並代之以一『審判(在本質上為裁決的)』」──它將得到與CAFC不同的結果。根據Cuozzo,鑒於使IPRs與法院程序相似的各種裁決特性,國會必然將IPRs設計為一「法院程序的代理者」。因此Cuozzo主張:在地方法院所援用的相同請求項解釋標準應該適用於IPRs中。 再次地,該法院不同意,首先指出雖然相似,「在其他重要的方面,多方複審更像一專門的行政機構程序而比較不像一個司法程序」。例如,啟動IPRs的當事人不須與結果有具體的利害關係,且甚至可能缺乏憲法地位。此外,在IPR中,專利局可以在沒有對方當事人的參與下繼續進行,而且甚至可能在一較晚的司法程序中介入,以為其決定辯護(如同其在此所為)(即使該私人挑戰者退出)。舉證責任也不同。在IPR中,不具可專利性必須「藉由證據優勢」建立。在地方法院中該責任較大,其中無效必須由「清楚且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 在強調這些差異之後,該法院解釋IPR的目的如何不同於地方法院程序的目的: 最重要地,這些特徵(多方複審的前身亦同)指出該程序的目的與地方法院訴訟的目的不大相同。該程序牽涉先前被稱為再審查者(且如上所述,多方複審的一個遠親,單方再審查,35 U. S. C.§302及以下,仍然背負那名稱)。該名稱及附隨程序暗示該程序對一先前行政的專利授予提供再次考慮。雖然國會將名稱從「再審查」改為「複審」,沒有甚麼說服我們:國會這麼做是要改變其基本目的,即再審查一較早的機構決定。因此,除了幫助解決當事人之間具體的專利相關爭執以外,多方複審還幫助保護公眾的「至高權益,以得見專利獨佔權……在其合法範圍之內被維持住」。Precision Instrument Mfg. Co. v. Automotive Maintenance Machinery Co., 324 U. S. 806, 816 (1945);見H. R. Rep., at 39-40(多方複審是一「在挑戰不應發證的專利的高效率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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