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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69條第1項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或被告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原告或被告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所謂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即係指我國法院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或國際民事管轄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謂:「一、按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上裁判管轄權之問題,是指就某涉外民事案件,究竟應由何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問題,與一般民事訴訟法,著重在某民事事件,究竟應由國內之何種法院或何地法院管轄之問題,並非相同。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上述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或分別稱為「一般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或稱「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其中第一層乃是國際私法之問題,第二層次則屬國內民事訴訟法之問題。由於我國法院特別管轄權之行使,係以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為前提,故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管轄權之涉外民事案件,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亦有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509、600、604頁參照)。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定參照)。惟在採取從寬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頁參照)。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惟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亦予以明定;而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兩造俱為印尼國人民,而原告均至本件起訴之日前已有持續一年以上在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縱放寬解釋原告均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親子關係事件亦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參見甲證13)謂:「按關於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問題,現行國際法上尚未確立明確之規則,學說上固有(一)逆推知說,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認有管轄權,即認有國際管轄權;(二)修正類推說,以內國之土地管轄規定為參考原則,但仍應參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同時考量外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條約之內容;(三)利益衡量說,即參酌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及性質、與特定國家之牽連性等因素作綜合衡量而為判斷等爭論,但不論採何種學說,皆認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作為國際裁判權之基礎。」
此外,關於我國法院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方式,亦有諸多文獻加以論述,可供參考(如何佳芳,國際裁判管轄之特別情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評釋;吳光平,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總論上方法的考察。)。
由上述可知,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私法案件或國際民事案件)時,就審判權或管轄權之問題而言,應先判斷何國法院具有審判權或管轄權,亦即判斷何國法院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或「國際(民事)管轄權」,其又稱為「一般(民事)審判權」或「一般(民事)管轄權」(下稱國際民事管轄權)。如法院認定我國法院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則應再判斷我國何地法院具有審判權或管轄權,亦即判斷我國何地法院具有「國內(民事)審判權」或「國內(民事)管轄權」,其又稱為「特別(民事)審判權」或「特別(民事)管轄權」(下稱國內民事管轄權)。第一層次判斷國際民事管轄權之問題係國際私法之問題,第二層次判斷國內民事管轄權之問題係國內私法之問題。又綜合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與實務見解,關於我國法院國際民事管轄權之判斷方式,應可歸納如下:
1.
規範說
規範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先依我國法關於國際民事管轄權之規定判斷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如依相關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
2.
逆推知說
逆推知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先依我國法關於國內民事管轄權之規定判斷我國何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如依相關規定,應由我國某地法院管轄,則可逆推知我國法院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且可同時確定我國某地法院具有國內民事管轄權。
3.
類推適用說
類推適用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先類推適用我國法關於國內民事管轄權之規定來判斷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如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結果,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
4.
利益衡量說
利益衡量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綜合考量各種連繫因素(如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財產所在地等)、當事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與性質及法庭之便利性等來判斷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以實現裁判之合理正當性、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及符合國際私法秩序。
由於國際民事管轄權之判斷涉及各國法院管轄權分配之問題,故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具備國際視野,將外國法及國際法(如國際條約、國際公約或國際習慣法等)之相關規定亦納入考量,此亦為利益衡量之一環。
因此,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不應拘泥於我國法關於國際民事管轄權或國內民事管轄權之規定,亦即不應完全依規範說、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說之方式判斷國際民事管轄權之有無,而應同時衡量各種利害關係,以為判斷。就此而言,所謂「修正規範說」、「修正逆推知說」或「修正類推適用說」,即係指「規範兼利益衡量說」、「逆推知兼利益衡量說」或「類推適用兼利益衡量說」。茲分述如下:
(1)
修正規範說
修正規範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先依我國法關於國際民事管轄權之規定判斷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如依相關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原則上即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此時仍應再依利益衡量說之方式判斷是否不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2項即為利益衡量說之明文規定)。如依相關規定,應由外國法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原則上即不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此時仍應再依利益衡量說之方式判斷是否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如考量法庭之便利性)。
(2)
修正逆推知說
修正逆推知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先依我國法關於國內民事管轄權之規定判斷我國何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如依相關規定,應由我國某地法院管轄,則可逆推知我國法院原則上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且可同時確定我國某地法院具有國內民事管轄權。惟此時仍應再依利益衡量說之方式判斷是否不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如依相關規定,應由外國某地法院管轄,則可逆推知我國法院原則上不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此時仍應再依利益衡量說之方式判斷是否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3)
修正類推適用說
修正類推適用說認為,法院在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時,應先類推適用我國法關於國內民事管轄權之規定來判斷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如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結果,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原則上即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此時仍應再依利益衡量說之方式判斷是否不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如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結果,應由外國法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原則上即不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此時仍應再依利益衡量說之方式判斷是否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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