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3月號     (323)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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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三篇 雙方案例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10.不實陳述

a. 不實陳述主張被駁回

Otto 國際公司與 Otto Kern有限公司案

申請人反駁說,其廢止的請求並非基於混淆可能性,而是基於對來源的不實陳述和放棄。 委員會判定,廢止申請書中的某些指控屬於通常用於支持混淆可能性主張的類型,即聲稱申請人的行為是為了在其商標上發展商譽,並且當事人的商標近似而容易混淆。根據該法第14條第3項,委員會堅持認為此類請求會受到時間限制,因此委員會核准了被申請人關於駁回根據該法第2d項主張之聲請。

委員會同樣核准了被申請人而駁回不實陳述主張之聲請。就根據該法第14c項之不實陳述主張而言,必須有超出僅僅重申法規語言文字的指控。相反地,申請人必須列出具體的事實,以反映出故意不實陳述來源、公然濫用商標或從事相當於仿冒的行為。申請人未能指出這些事實。最後,委員會判定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事實來支持其關於被申請人放棄該商標的指控。為使這個主張充分,原告必須提出放棄的表面證據,以證明至少連續三年不使用,或者在較短時間內不使用,並且意圖不再恢復使用。因兩者均未提出,申請人的放棄主張在法律上是不充分的。

在判定申請人的廢止請求的所有理由在法律上不充足之後,委員會核准了被申請人的駁回聲請,但允許申請人在30天內提交修正後的廢止請求,如果它可以提出充分闡述其放棄或不實陳述主張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