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3月號     (323)

DEEP & FAR

 

 

根據美國發明法(AIA),在專利商標局(PTO)對於核准後專利程序之機構決策、 司法追索權及黑天鵝事件(九)
by Charles E. Miller and Daniel P. Archibald

 

龐立仁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以更廣泛的觀點看來,所有的專利再審查(像是專利申請程序)是由PTO以非對立審查的本質,來確定專利應否廢止。處於專利權人的相對方的國家機關,藉由其本身之初審分析,探悉或多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有效性與否。相反地,爭議案件乃涉及對立利害關係人的對立PTO-裁決的撤銷/廢止/異議的本質,其中,相對人(例如,在干涉或衍生程序的後申請方)必須提供說服國家機關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不應得的分析報告,國家機關則最終審定該方是否已滿足其舉證責任。在有爭議和無爭議案件兩者中,舉證標準通常是指證據之優勢。

C. 來自PTO決定的司法追索權

作為商務部門的臂膀,PTO是那些內閣國家機關的其中一個,該些內閣國家機關於特定類型案件的最終審定已經法定地適用於對於美國憲法第三條法院追索權的兩個獨立管轄途徑。因此,專利申請人或在再審查階段的專利權人,何人不滿於PTO審查員核駁之最終裁定,可以藉由直接上訴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來尋求司法審查,在這些上訴中,由在國家機關的律師辦公室的上訴律師來代表PTO抑或,申請人或在美國發明法之前的專利權人(在單方再審查中)可以在地方法院中對於PTO提起民事訴訟。

在此等民事訴訟中,PTO是由在司法部門的訴訟/審判律師來代表 可以解釋其對於過程的不滿的國家機關的一個有名的痛點。如果選擇了後一途徑,那麼該方(不管是專利權人或是PTO)隨後可以根據法院對法院的審查標準向聯邦巡迴法院對地方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這兩類型的司法追索權一直以來是非冗餘和相互排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