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3)

DEEP & FAR

 

 

房價上漲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蔡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要旨謂:「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456號謂:「第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預約時,訟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萬二千八百十元,總值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迄八十三年七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已昇漲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總值達六千四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是蕭璇璣如依預約所定以陳勇男等四人向亞洲信託公司購買時之原價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即可買入訟爭土地,無異使陳勇男等四人祇取得實質上受有損失之原價,蕭璇璣反獲得地價上漲之全部利益,其屬不公,至為明顯。陳勇男等四人陳稱應增加給付,要非無理。」

    尤英夫於《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側重工程案件方面觀察》一文中謂:「變動之客觀情事,例如通貨膨脹、能源危機、砂石禁採、禁止進口、開放進口、戰爭、政變、長期罷工、傳染病蔓延、天候異常變化、利率大幅下降、房價大幅上漲或下跌、地震、海嘯等情事(註一四)。  此等情事之發生,其實均與契約之當事人無關。亦均無法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際如仍堅持依原有之契約內容履行,將使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這也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指的:「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參見第62頁)。

    由上述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知,在契約成立後,房地價值因房地周邊之居住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等改變而大幅上漲,屬於情事變更之態樣之一,如契約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似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又如認為房地價值大幅上漲無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無異於使一方當事人取得房地價值大幅上漲之全部利益,對於他方當事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