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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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美國發明法(AIA),在專利商標局(PTO)對於核准後專利程序之機構決策、 司法追索權及黑天鵝事件(八) by Charles E. Miller and Daniel P. Archibald |
龐立仁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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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爭議的”與“無爭議的”專利商標局(PTO)程序 大多數PTO程序已經由國家機關定名,規則制定稱為“有爭議的”或“無爭議的”。“有爭議的”案件是一種對抗性程序,不需要來自審查員的審定書或根據37 C.F.R. §§1.181-1.183以及§41.3的聲請而根據35 U.S.C§134提起行政訴訟。有爭議的案件的例子為專利干涉和公共使用程序。 儘管術語“有爭議的”和“無爭議的”分別與“多方”和“單方”大致為同義,但PTO在其本身的規則中並未將“多方”再審查(因為缺少更好的名詞)視為有爭議的案件。因此,單方再審查(35
U.S.C. §§302-307以及134(b))和多方再審查(35 U.S.C. §§311-318以及134(c))以及最初和再發證專利申請程序(35 U.S.C. §§131-133, 251以及134(a)),全為無爭議的案件。可以預期,新的“多審查”和“授權後審查”程序(見下文II. D.段)將由PTO規則制定而被定性為有爭議的案件,因為它們將不會由PTO的中央再審查單位(CRU)的審查員處理,而是它們將由新命名的專利審理和上訟委員會(PTAB)作為初審而進行,使得沒有依據35 U.S.C. §134的行政訴訟。 雖然很少在PTO規則制定的脈絡之外的論述提及,但無爭議的和有爭議的案件之間的分歧在實質上和程序上都是深遠的。一方面,地區法院在無爭議案件中重新開始審理PTO的決定 – 除了多方再審查的超乎尋常的例外情形 – 意謂著需要對該國家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例如依據35 U.S.C. §§145以及306。另一方面,在有爭議案件中重新開始審理意謂著依據如35 U.S.C §§146和291規定的爭議者之間的民事訴訟,其中PTO通常不是當事人。此外,雖然地區法院具有依據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45(Fed. R. Civ. P. 45)的廣泛的傳票權力以傳取證人和文件而協助法院訴訟,依據35 U.S.C. §24,法院在PTO程序中發出傳票的權力明確地只適用於有爭議案件。因此,傳票從未在任何再審查的行政(申請)階段可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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