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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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美國發明法(AIA),在專利商標局(PTO)對於核准後專利程序之機構決策、 司法追索權及黑天鵝事件(六) by Charles E. Miller and Daniel P. Archibald |
龐立仁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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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國會最高立法成就之一,1952年的法案令人欽佩地服務於其目的。它經歷多次修改和解釋的時間試驗,其中一些是漸進式的,另一些則是創新的和深遠的;其中一些是成功的,另一些則不那麼成功。這些創新中最重要的是,在已公佈的先前技術指出可專利性的實質性新問題的基礎上,賦能單方(1980年)和多方(1999年)再審查而對於專利的行政有效性評估進行專利核准後程序條款的制定。且在這些創新中還包括至少四十二項修正,這些修正反映七項國際協議、三十五項最高法院裁定、以及美國聯邦海關暨專利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CCPA)和之後聯邦巡迴法院的數百項解釋性裁決。藉由確保和促進發明/創新社群的權利和義務,專利制度的效率和整體公平性,以及與美國其他法規和美國的條約承諾一致的適當司法管理,這些總是明確地具有“促進......有用藝術的進步”的憲法目的。 因此,透過由適當的規則制定來實施反應式的、明智的立法和審議式的法學,吾人的專利制度已經演進成所已無可辯駁地成形及現今所維持者,正如林肯總統所著名地觀察到的,其是藉由“在新的和有用的東西的發現和生產中將感興趣的燃料添加到天才之火中”的手段,係國家的發明、投資、創新、消費者和就業為導向的經濟的重要驅動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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