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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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六之六)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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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之六:Am. Sales Co., LLC v.
AstraZeneca LP (In re Nexium (Esomeprazole) Antitrust Litig.), 842 F.3d 34
(1st Cir. 2016) 1.3
總結
1.3.1
本案例小結 本案事實上並沒有太多實體的爭議,因此最主要部分還是有關於1984年Hatch Waxman 法案、ANDA申請程序、第四款聲明(Paragraph IV)、180天的市場獨占權、金錢或非金錢的逆向支付、不公平競爭等問題的闡明。其中比較值得再提的是原告必須證明反壟斷違反和反壟斷損害,這是兩個區別的標準,因此即使審判認為有違反反壟斷法的情事,仍不能保證原告可以取得賠償,原告仍然必須對所受損害進行舉證。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1
逆向支付和解金協議,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之學說 逆向支付和解金協議,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之共有四說整理如下1: (1) 當然違法說:FTC採之。系爭限制是可被預測將造成有害的反競爭效果,且缺乏任何正面價值時,及推定該限制違反競爭法。 (2) 專利範圍說:除非該和解所限制之競爭行為,已超出系爭專利所享有之排它權範圍(scope
of patent),否則單純之逆向給付和解價金,不構成違反反托拉斯法。首先,界定出系爭專利的潛在排他權利範圍;其次,系爭和解協議是否超出潛在排他權利範圍;在檢視該和解協議所造成的反競爭效果為何而定其違法態樣與違法效果。有3種例外情況,即縱使落入潛在專利排他權範圍內,仍須受反競爭法之檢驗:(i)虛偽訴訟;(ii)原侵權訴訟欠缺請求權基礎而僅以規避競爭法責任為目的;(iii)專利權人透過詐欺USPTO的方式取得專利權。 (3) 合理原則說:競爭法與專利法二者為交錯適用,並非各自獨立的法律。即使和解協議未超出專利範圍,仍可能被認定具有反競爭效果而違反競爭法。需判斷是否有任何正當理由得以支持該限制貿易或商業活動約定之存在?法院須注意相關產業特殊性、該限制對於產業的商業活動是否造成衝擊?後又發展成三階審查法:(i)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受其指控的行為,已經在市場造成反競爭效果;(ii)被告必須反證,其行為具有促進競爭的效果;(iii)原告必須證明尚有其他對於競爭傷害較小的手段可以達到相同的促進競爭之目的(即被告手段欠缺必要性) (4) 快速檢驗法:合理原則下所適用之審查。適用在原告已經證明被告之行為”相似於”會落入須適用當然違法原則的行為,原告之舉證責任即減輕,反由被告舉證證明非基於遲延學名藥進入市場之目的,而是基於其他促進市場競爭效果或合法之目的。 註1:陳盈君,案例報告:In re Loestrin 24 Fe Antitrust Litigation (814 F.3d 538),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所105年度美國智慧財產權案例研析,2016,頁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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