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7)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第三篇 雙方案例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6.所有權 |
a.申請人於提交時非商標的所有者
Great Seats Ltd. 與 Great Seats Inc案
單純兩家公司事實上都是由同一人控制的(同時擔任兩家公司的總裁),並無法證明這兩家公司在Lanham法下彼此相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公司之間有任何安排來控制對方使用商標,也沒有證據表明該個人以660公司的高級人員的身份行使對410公司的控制權。 由於委員會判定申請人/ 660公司在提交申請時並非該商標的所有人,因此委員會判定該申請係自始無效,並且該廢止申請被核准。
7.放棄
a.商標格式的變化並非放棄
Paris Glove of Canada, Ltd. 與. SBC/Sporto Corp.案
委員會對廢止相對人批准一簡易判決,理由是在本案中,連同使用宣誓一併提出之含有經修改之商標的樣本並不構成放棄該商標。註冊人獲得了商標「AQUA STOP」的註冊,其中的單詞以線性方式排列,一個在另一個之上。於註冊登記時提出的樣本顯示該商標以該格式呈現。五年後,註冊人提出了一份使用宣誓聲明,其中的樣本顯示了以半圓形格式排列的商標字樣。樣本的反面顯示出線性形式的商標,但單詞的排列方式是並排,並不是一個在另一個的頂部。廢止申請人基於放棄和欺詐請求廢止註冊。相對人要求作出簡易判決,認定其沒有放棄其商標並且沒有為欺詐行為。委員會為相對人作出簡易判決。
首先討論放棄問題,委員會審議了連同第8條聲明一併提出的樣本上出現的商標形式是否為繼續使用該註冊商標,換句話說,商標的新形式是否為初始形式的實質變更。--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