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8月號     (316)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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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三篇 雙方案例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6.所有權

a.申請人於提交時非商標的所有者

Great Seats Ltd. Great Seats Inc

660公司於19973月成立,並於1997421提出了系爭商標「GREAT SEATS&DESIGN」的申請。於19977月同一天,當410公司更名為Great Seats,Inc時,660公司更名為Premier Entertainment 2004114日,660公司將該商標讓與給410公司,並溯及於1999107日生效。同一天,660公司不復存在。廢止申請人指稱,660公司的商標「GREAT SEATS&DESIGN」之註冊自始無效,因為該申請並非由該商標的實際所有人提交,並且相對人有欺詐行為。

唯有商標所有人才可以提交該商標基於使用的註冊申請。如果提交之實體自申請日起並未擁有該商標,則該申請係自始無效的。這法定要求不能被豁免。委員會判定該商標的實際使用者410公司是該商標提出申請日的所有人,提出申請之660公司則否 660公司在提交申請時並未在使用該商標,該商標的所有使用均由410公司進行。因此,660公司沒有提交申請的依據。

相對人爭論,660公司有資格提出申請,因為410公司和660公司僅僅是同一實體的早期和晚期的表現。委員會拒絕了這一論點,因為這不是一個組織變成另一個組織(作為一個單一持續商業企業)的情況;相反的,兩家公司都是在申請日前就存在,而申請是由錯誤的一方提交的。另外,相對人爭論410公司和660公司係相關公司,因此410公司的先前使用商標是為了660公司的利益。委員會也拒絕了此論點。--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