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6) |
DEEP & FAR |
|
EPO中部份優先權的公正性:待擴大上訴委員會決定根本問題 (三)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
|
||
當時,立法者設想允許部分優先權的「或請求項」情況,如若優先權文件揭露「A」,且後續申請案請求「A或B」,則特徵A會享有優先權,而特徵B會得到申請日。立法者亦建議在下述情況下允許多個有效申請日,該情況為優先權文件揭露了下位名稱且接著請求其上位名稱,只要上位名稱包含「限定數量的明確定義的替代物」,如優先權文件揭露「鼠」,且後續申請案請求「齧齒目動物」,則「鼠」會享有優先權,而其他齧齒目動物的種類(限定數量且可以明確定義的替代物)會得到申請日。 有一個轉折點:標的要在什麼時候才明確定義?優先權文件是否必須明確地說明替代實施例,如以文字提及除了鼠之外的所有其他齧齒目動物的種類?或這些替代實施例可基於優先權文件被概念地定義會是足夠的嗎?換句話說,技術人士可以從優先權文件「直接且無歧異地」導出這些替代物會是足夠的嗎? 一個依時間排列的循環解釋G2 / 98 多年以前,T665/00對G2 / 98作出勇敢的解釋,並為在這個問題的討論設定了舞台。此情況:優先權文件揭露一種使用比質量為0.04 g/cm3的微球體的範例;後續申請案請求比質量為<0.1 g/cm3的微球體。因此,使用單點數值(0.04 g/cm3)來請求包含無限數量可能值(<0.1 g/cm3)的整個範圍的優先權:這有多少限定且清楚的定義? (待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