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4)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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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5.使用優先權 |
a. 泛美公約
(1) 泛美公約優先權承認
Diaz 與 Servicios de Franquicia Pardo’s
S.A.C.案
為了在基於公約的優先權問題上佔上風,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在秘魯(一公約國家)擁有一先前商標註冊保護,申請人可能已經知道異議人先前於美國正在使用或正在嘗試註冊一干預性商標,異議人知道申請人的商標在異議人於美國使用其商標之前已存在並且存繼續被使用,及申請人符合國內的註冊要求,亦即,根據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44條的規定提出保護其商標之申請。
委員會判定申請人就商標「PARDO'S CHICKEN」於秘魯享有一有效繼續存在的註冊,異議人的商標屬於標準彩色字體,因此構成了干預性商標,異議人承認在美國使用其商標之前,已事先知道申請人在秘魯的PARDO'S CHICKEN餐館,並且申請人已基於第44(e)條提交美國申請,而符合國內立法。因此,關於申請人有優先權並沒有真正的重大事實問題,異議被駁回。
b. 對於優先權的莫爾豪斯抗辯(Morehouse Defense)
(1)不適用莫爾豪斯抗辯(Morehouse
Defense)
Green Spot (泰國) 有限公司與Vitasoy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案
委員會對於異議人涉及兩個相同商標之異議案給予了簡易判決,判定申請人的先前註冊不適用莫爾豪斯抗辯(Morehouse
Defense)。異議人證明了商標「VITAMILK」的首次使用於各種飲料產品,該等產品係自2003年12月起即已於商業上販賣,然而申請人直到2004年6月才提出使用於「大豆飲料,即用大豆製成的果汁和水果飲料」之商標「VITAMILK」之意圖使用申請。
莫爾豪斯抗辯(Morehouse Defense) 是一個衡平法上的理論,如果申請人對於同一商標及本質上相同的商品或服務已擁有一先前註冊商標,異議人不能被申請中案件損害。為了確定是否適用該抗辯,委員會必須確定申請人的兩個商標是否本質相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