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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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五之八)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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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之八:Mankes v. Vivid Seats Ltd., 822 F.3d
1302 (Apr. 22, 2016)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2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和實務案例 (3) 我國間接侵權之理論與實務案例: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向為我國學理上間接侵權的立論依據。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權行為人或「直接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出於故意,並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準此,我國對「造意」、「幫助」之侵權責任係採從屬說,並非獨立說,並以故意為必要,不將之「過失化」。再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1 然而,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對於間接侵權大都傾向拒絕適用,主要是以沒有人要負直接侵權則任或無法證明直接侵權責任的存在,或是以欠缺幫助故意,而拒絕適用間接侵權責任。2 (4) 美國與臺灣共同侵權和間接侵權之比較:
註1: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 註2:楊智傑,美國專利法與重要判決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頁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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