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4)

DEEP & FAR

 

 

跨國禁止令之重生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根據第31條,訴訟可在會員國之法院之前開始以作為臨時措施,即使根據該規定,另一會員國之法院對事件(亦即,專利之有效性)之實質具有審判權。根據荷蘭法院,這表示法院仍具有審判權來核准初步跨國禁止令,即使專利之有效性被挑戰。

 

*Solvay v Honeywell*

*Solvay v Honeywell*中之渴望久等的判決中,ECJ被要求提供其對於跨國禁止令之觀點,且尤其是對於核准這樣的禁止令以作為一臨時措施之荷蘭慣例的觀點,甚至在*GAT v LuK**Roche v Primus*之後。在*Solvay v Honeywell*中,居住在不同EU審判權(包含荷蘭)而來自Honeywell集團的一些公司,已在被Solvay所擁有的歐洲專利所涵蓋的幾個EU審判籍中銷售相同的產品。該產品據說侵害該歐洲專利之相關國家部分,除了荷蘭之外。

Solvay已在海牙地方法院對Honeywell公司提出實體事項之侵害訴訟。在這些訴訟中,Solvay請求,在其他事項之中,用於Honeywell被主張已侵害Solvay之專利的相關國家的臨時跨國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