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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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U.S.C. § 102的美國發明法處置:概要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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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102(a)(2)下習知技術的例外: 第一種例外(35 U.S.C. § 102(b)(2)(A)):由直接或間接從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取得標的另一人做出的揭露內容不是習知技術。 第二種例外(35 U.S.C. § 102(b)(2)(B)):發明人工作的公開內容使得發明人免受美國專利文件或PCT公開中隨後的公開內容的習知技術影響。 實例:泰勒在2014年3月1日公開主題X。史密斯在2014年4月1日提出揭露主題X的專利申請案。泰勒在2014年7月1日提出主張主題X的專利申請案。由於泰勒較早的揭露,史密斯較早專利申請公開不會是不利於泰勒的申請案的習知技術。 第三種例外(35 U.S.C. § 102(b)(2)(C)):如果主題是共同擁有的、或者受制於在不晚於發明人的有效申請日讓渡給同一人的,則揭露內容對該發明人並非習知技術。 實例:泰勒在2014年2月1日發明X並讓渡給Z公司。史密斯在2014年3月1日發明X並讓渡給Z公司。史密斯在2014年4月1日提出揭露主題X的專利申請案。泰勒在2014年7月1日提出主張主題X的專利申請案。由於兩者都讓渡給相同的公司(Z公司),史密斯的專利申請公開不是不利於泰勒的習知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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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