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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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消費者保護原理消退之基本理由: 過度保護之法院及扼殺售後 消費者使用之途徑(38) Michael A. Johnson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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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調查混淆誤認及塑造消費者期望 有兩種人物,其均對於商標訴訟都很熟悉,可以作為消費者之訴訟監護人。一是參與原告商標之商標申請訴訟審查員。審查員熟悉該商標,任何易混淆誤認之近似商標,以及對該初始商標註冊之任何異議。然而,對商標及參與訴訟當事人之此種深入了解並不一定是公正消費者倡導者之必要信息。因此,第二種選擇 - 由法院任命的專家 - 可能與審查員一樣有效(如果不是更為有效的話)。專家可以從經濟學家到社會學家等多種學科中挑選出來,並且只需要了解消費者對商標,消費者期望以及塑造消費者期望市場力量之利害關係。 在當前聯邦法院實務中尋求支持法院指定訴訟監護人。聯邦證據規則706授權法院根據自願或其中一方的聲請任命專家證人。商標糾紛雙方往往更屬意保留自己之專家,因為這些專家顯然更可能根據該方立場作出結論。因此,雖然法院指定之專家可以代表當事方進行消費者調查,但這種情況很少發生。此外,法院指定之專家通常不會向法院提出有關消費者利益之混淆誤認或相反發現之分歧後果。就像根據聯邦證據規則挑選一位法院指定之專家一樣,沒有任何情事可以阻止商標訴訟之當事人提出他或她自己之專家來回應法院指定之訴訟監護人(註一)。 註一:本規則毫無限制當事人依自己選擇提出專家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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