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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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U.S.C. § 102的美國發明法處置:概要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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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泰勒在2014年7月1日提出主張發明X的專利申請案。泰勒在2014年1月1日發表發明X的主題。泰勒的早期公開不可作為對泰勒的申請案的習知技術,因為泰勒較後提出的專利申請案標的的早期公開是在此例外中規定的一年寬限期內。 第二種例外(35 U.S.C. § 102(b)(1)(B)):如果:標的是在所請發明的有效申請日前一年或少於一年做出的揭露內容之前由該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或者直接或間接從該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取得標的另一人公開地揭露,則這樣的揭露內容不會是根據35 U.S.C. § 102(a)(1)的習知技術。 實例:泰勒在2014年7月1日提出主張主題X的專利申請案。在該專利申請案提出之前,泰勒在2014年1月1日發表主題X。一個獨立的第三方史密斯在2014年2月1日發表主題X。在此實例中,泰勒在史密斯發表主題X之前先發表了主題X;因此,史密斯的公開將不會是不利於泰勒較後提出的專利申請案的習知技術。 第二類習知技術:35 U.S.C. § 102(a)(2)下的習知技術: 35 U.S.C. § 102(a)(2)在下列情況下排除了專利:如果所請發明在美國專利、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或者指定美國、列出另一發明人且在所請發明有效申請日前有效地提出的PCT申請公開中已述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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