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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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地理標誌與淡化: 再論蘭哈姆法下的「識別性」(四) |
施宇洋 法務專員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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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很重要的是,準確的來說由於地理名詞並無法擁有固有的識別性──也就是說,他們本質上並無法特定商品的單一來源──所以其僅在釋明已取得識別性或者「第二層意義」上,才做為商標而受到保護。 地理證明標誌與團體標誌與地理商標之不同點在於後者的重要涉及面。第2條e項2款「除在第4條下可註冊之原產地指示」的條文有效的指出,,該等標誌是特別免除對後者適用的識別性要件。雖然對識別性要件有此例外,法院與TTAB皆未曾釐清地理證明標誌與團體標誌是否能被視為「有識別性」的。然而由於FTDA包含了詳盡的識別性要件,這一問題有可能浮上檯面。 三、識別性與FTDA 在FTDA立法當初,識別性的證明係依FTDA為請求之必須要件,雖然其法條納入該要件之精確的方式未被商標修正淡化法案所釐清。逾1995年力發當初的FTDA條文如下: 知名商標的保有人有權,依照公平原則及依法院認定合理的條件,強制禁止他人對標誌或貿易名稱為商業利用;若該利用發生在該標誌變得著名,而造成標誌的識別性品質遭到淡化,即得到在此條款下所規定的其他救濟。 FTDA原文對「淡化」定義如下: 「淡化」一詞之意義為鬆化知名標誌便是及區別商品與服務之要素,無論下列情形的存在與否── (1)知名標誌之擁有人與第三方存在競爭關係,或 (2)混淆、錯誤或詐欺之可能性。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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