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2)

DEEP & FAR

 

 

美國案例析(五之六)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案例五之六:Mankes v. Vivid Seats Ltd., 822 F.3d 1302 (Apr. 22, 2016)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2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和實務案例

(1) 共同侵權及間接侵權之法源依據:目前專利法就間接侵權雖無明文規定,但透過民法及判例之補充,仍有共同侵權及間接侵權之法源依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又稱共同侵權。依民法第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為目前現行法下間接侵權之依據。

(2) 我國共同侵權之理論與實務案例: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1

        共同加害行又稱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其具體要件如下2

        (i) 有多數行為人:但行為人不以親自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例如彼此共謀,再推由一人或數人實行,係利用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亦屬行為人。

        (ii) 各行為人皆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嚴格限制須同一類型3

        (iii) 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只要行為關聯共同即可:所為行為關聯共同,是指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4

A. 行為分擔與共同侵權

        此外,最高法院曾認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5此行為分擔的見解,學者亦有學者採用,例如林誠二教授提出:「共同加害行為之特徵應在於各行為人之行為皆能構成侵權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其對損害之發生均有部分或全部之原因力,行為人本應各自負一部或全部之責任,要求行為人全能對於全部損害負責,實為對於被害人之加強保護。」6

        此外,陳皓芸教授所著論專利權間接侵害責任-以複數行為人分擔實施專利之情形為中心(Indirect Paten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 Focusing on Divided Infringement)」,則是將分擔行為定位在間接侵權。7

 

1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例。

2洪瑞燦,實用民法概要:案例與問題解析,第一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頁174

3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

4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5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6林誠二教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5 期,2008,頁149

7陳皓芸教授國立高雄大學法學論叢,第 11 1 2015,頁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