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2)

DEEP & FAR

 

 

 
新創事業及群眾募資的專利陷阱()

 

鍾國誠 專利一組副主任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在美國,在專利法條文35 U.S.C. §§102(a)(1)102(b)(1)(A)下,在首次要約銷售併入那發明的產品之後的一年內,發明人必須提出發明的專利申請。銷售要約能夠發生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並不受限於美國。如果發明人不是在那一年的時間期間內提出專利申請,則所述「銷售阻卻」主義將阻止所述發明人獲得那產品的專利保護。即便銷售要約不成功且無產品曾經被運送或以其他方式轉移,則銷售阻卻仍然適用。就此,對於新創事業們而言不可避免的是理解:僅僅要約以銷售產品是足以觸發所述銷售阻卻主義的一年的時間期間,參見Pfaff v. Wells Elecs., Inc., 525 U.S. 55,670998)。

即便新創事業們更為通常地知道所述銷售阻卻主義,它們經常未能了解:這也能夠適用於預先銷售訂單與要約銷售產品的原型或貝他版本。特別地,在Pfaff案例下,產品僅僅需要被考慮為「準備好獲得專利」以便潛在地適用所述銷售阻。貝他版本和原型經常可能被正當地歸類為「準備好獲得專利」,並因此當新創事業們評估專利策略時,應該總是被考慮。因為通過群眾募資尋求財務資助的新創事業們經常為財務支援者提供新軟體的貝他版本或新產品的預先銷售要約的專屬存取,這點尤其相關。

所述銷售阻卻主義是美國獨有。在美國之外的司法權領域中,所述銷售阻卻不存在,且僅僅公開揭露主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