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1)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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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4.後天顯著性 a.商標不具有後天顯著性 關於IC! Berlin brillen有限公司 |
在確認審查員拒絕註冊的情況下,委員會側重於申請人未能從事「尋找」廣告或任何突出設計商標意義的任何廣告努力。申請人的雜誌廣告描述框架模型、重量和顏色選項,以及各種名人廣告是不夠的,因為沒有具體提及耳機設計。申請人爭論缺乏廣告「尋找」是微不足道的,因為眼鏡製造商經常將他們的商標放在耳機上。然而,委員會拒絕了這一論點,因為缺乏證據記錄來支持申請人的宣稱,且耳機上的文字和商標的性質與耳機的實際設計有所不同。委員會沒有被至少10名配鏡師的顯著性聲明所說服,因為他們的陳述未能藉由足夠多的購買者與申請人的設計建立聯想。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在過去五年內銷售了四十七萬組,及一年廣告費為十一萬五千美元,這些「不令人印象深刻」,因為在所定的時間裡,這只佔眼鏡總銷量的一小部分。最後,雖然申請人提供了五年獨家連續使用耳機設計的證據得作為後天顯著性的初步證據,但法律文字是寬容的而非強制性的,所以委員會可以根據事實和情況或多或少地重視這些證據。在這裡,委員會得出結論,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後天顯著性,並且確認拒絕註冊登記。
5.優先權使用
Westrex 公司與New Sensor公司案
委員會駁回一異議,因為異議人所倚賴的優先售前活動於商業上不足以構成類似商標使用的使用。--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