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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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謗性、傷風敗俗且蔑視之商標的問題(之四) |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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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拒絕註冊合理,審查官有建立該商標是蔑視的責任。一旦審查官作出「對照組的實質組合在當代看法的脈絡中將得到商標是蔑視的」的初步表示的話,那麼責任轉移到申請人,來反駁該初步看法。 異議程序中的異議人對單方(ex parte)程序中的審查官負有類似的責任。然而,在撤銷程序中,申請人必須以證據優勢(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來確立「該用語截至該受質疑商標之註冊日違反第2(a)條」。 使用宗教用語於商標上可能是蔑視的。委員會拒絕KHORAN商標用於酒類的註冊,因為它類似伊斯蘭教的神聖經典---可蘭經(Koran)。委員會判定KHORAN商標對大部分伊斯蘭追隨者而言是蔑視的,因為可蘭經禁止酒精性飲料。相較之下,用於雪茄煙的AMISH商標基於阿米希人(Amish)並未禁止抽雪茄煙的證據而被認為是可註冊的。 在另一問題上,委員會判定用於服飾的HEEB商標因為是反猶太人(anti-Semitic)的而為蔑視的。雖然證據顯示出,較年輕的猶太人並不認為HEEB用語是冒犯的,但它顯示出較年長的世代會生氣。應用實質組合的試驗,委員會認為小部分相關族群的反應是判定商標為蔑視的充分基礎。 最近,委員會判定用於樂團現場音樂表演的THE SLANTS商標是蔑視的。委員會注意到用語「slant」是用以指向亞裔後代的一種貶低用語的字典證據,記錄顯示出,大眾意識到THE SLANTS用語是指向亞裔後代人們的貶低用語。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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