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2月號     (310)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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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4.後天顯著性

a.商標不具有後天顯著性

Target Brands公司與Hughes

由於該商標具有高度的描述性,委員會同意異議人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來確定後天顯著性。申請人自1992年以來使用該商標謂之漫長,但是先前的委員會和聯邦巡迴法院判定,使用這種期限本身不足以建立第2f)條的後天顯著性。沒有額外的資訊,如市場份額或在該行業銷售水準排名,不足令高度描述性「ultimate polo」具有後天顯著性。

委員會亦承認申請人在廣告及推廣工作方面花費大筆款項。 然而,申請人提供的數額涵蓋了所有商標,因此無法確定在商標「ULTIMATE POLO」上花費了多少錢。 委員會也承認,申請人花費大筆金錢進行產品推廣,但這只顯示為了獲得商標後天顯著性的企圖,並沒有表明這種努力是成功的。

委員會同意異議人認為其母公司使用商標「ULTIMATE POLO」,以及另外其他30個實體如此廣泛地使用該商標於相關服裝上,故申請人的商標使用不符合第2f)條要求的「實質排他性」。 委員會拒絕了申請人的觀點,即這些使用是無關緊要的,因為與Target公司的產品不相關,並且在不同的管道上進行銷售。因此,委員會維持該異議。

關於IC! Berlin brillen有限公司

委員會拒絕了申請人關於其用於眼鏡框的耳機設計具有後天顯著性的聲明,理由是消費者不會將該設計看作是商標,而只是作為產品的一個組成部分。委員會同意審查委員的結論,即耳機設計本質上並不具有後天顯著性,且申請人未滿足建立該設計已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意義之負擔。--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