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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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地理標誌與淡化: 再論蘭哈姆法下的「識別性」(四) |
施宇洋 法務專員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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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第1054條定義了證明標誌為「適用商標登錄之相關規定,就適用者而言…」,但第1052條c項2款卻禁止了主要作為地理說明性名稱的註冊,而特別排除1054條下「指示產地來源」的可註冊性。因此,即使主要僅地理描述性,地理名稱得註冊作為認明標誌。 然而如同商標,地理證明標誌與團體標誌卻也可能因「通用化」而不被保護: [A]作為證明標誌的地理名稱必須持續性地指示其所使用之商品之產地來源、生產方式等……因此,若一地理名稱已被註冊為證明標誌以識別特定商品,而獲得該等商品之作為說明之主要意義者,其權利將不可爭辯…… 在美國法下,確實也有可能將保護地理標誌作為商標,雖然「其案例非常稀少」。蘭哈姆法第2條e項2款暫時禁止了「用於與相關於申請人商品而主要為地理說明文字」商標的註冊,「除在第4條下可註冊之原產地指示」,這是蘭哈姆法下涉及證明標誌與集合標誌的條文。然而第2條f項卻允許了「主要地理性說明商標」的擁有者克服第2條e項2款的障礙,如確立該標誌「在商業上已對申請人之商品具有顯著性」。託此條文之福,許多標誌就這樣成功註冊並受到保護。在這之中,一小部分的標誌也符合了TRIPS對地理標誌定義的要求。(例如,WATERFORD之於水晶裝飾品)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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