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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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禁止令之重生 |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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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44/2001規定 在何處可起訴已犯下專利侵害之一當事人的問題係一國際私法事項。在歐洲,審判權問題係由關於審判權及民事和商業事件之審判的確認和執行的EU 44/2001規定所規範。 根據44/2001規定第2條中所述之一般規定,其住處位於一EU會員國內之一當事人可在該會員國之法院中被起訴,不管其國籍為何。然而,該規定第5條第3項述及關於涉及一犯法行為之主張,亦可在非法事件發生或可能發生之會員國的法院起訴一被告。此外,根據第6條第1項,假如案件涉及居住在不同國家的多個被告,可在他們任何一個所居住的一個國家中起訴他們所有人,但以對他們的主張是如此緊密地相關,以致於為了避免起因於個別訴訟之互相對立的判決的風險,而同時審理及判決他們是有利的為限。 過去的荷蘭慣例 授予專利案件中之跨國禁止令的慣例在1990年代開始於荷蘭。荷蘭法院認為他們在許多提起訴訟之國際專利爭議中具有審判權。法院不僅取得審判權來對荷蘭內之侵害作出判決,而且他們也對關於在其他歐洲國家內之相對應智慧財產權的荷蘭外的侵害作出判決(例如*interlas v Lincoln*, 最高法院, 1989年11月24日, BIE 1991, 23, p86; NJ 1992, 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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