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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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發明法就國外優先權的最終規則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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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的關鍵詞是“主張具有2013年3月16日當天或之後的有效申請日的所請發明”。在這方面,USPTO指南就新規則描述了: 依據pre-AIA,所請發明的有效申請日是在逐請求項基礎上而非逐申請案基礎來判定的。亦即,同一申請案中不同請求項相對於現有技術得被授予不同有效申請日的原則在AIA中保持不變。(聯邦公報,第78卷第30期第11073頁)。 因此,就吾人理解,在由國外優先權案說明書完全支持的美國申請案中的任何請求項可具有為國外優先權案申請日的有效申請日。 根據最終規定1.55(j),如果美國非臨時申請案不包含具有2013年3月16日當天或之後的有效申請日的請求項,則不需要聲明。 因此,有必要謹慎檢視依據35 U.S.C. 119主張優先權的任何申請案,以確保所有請求項受優先權案說明書充分支持。類似地,由於在提出具有2013年3月16日之後的有效申請日的任何新請求項時需要聲明,因此,在審查期間增加的任何新請求項必須受優先權案說明書充分支持。 特別重要的是,並無具有較晚有效申請日的請求項提出。USPTO指南陳明: 然而,重要的是要注意,雖然現有技術是在逐請求項的基礎上適用的,但是pre-AIA 35 U.S.C. 102及103還是AIA 35 U.S.C. 102及103適用的判定是在逐申請案的基礎上做出的。 亦即,具有較晚有效申請日的任何請求項會影響針對整個申請案的現有技術的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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