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9)

DEEP & FAR

 

 

 

產品地理標誌與淡化:

再論蘭哈姆法下的「識別性」()

 

施宇洋 法務專員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

 

 

而在他們如此做的時候,也十分仰賴於對蘭哈姆法寄存的規定與商標法中被引述的類似概念。

在大多數的情況下,在美國受到保護的產品地理標誌也同樣被作為認證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保護。兩者都是屬於社群共同財產的一種,分別受到受認證集體或團體所控制。在這兩種場合中,在受認證或者團體控制下,該標誌可以被社群中的複數當事人所使用。

蘭哈姆法對「認證標誌」定義如下:

認證標誌:『認證標誌』一詞意味著任何文字、名稱、符號,或圖樣,以及上述的複合——

(1)       被其擁有者以外之人使用,或者

(2)       其擁有者善意允許擁有者以外之人用於商業用途,並依本法申請登記於主登記簿上者,

以認證該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區域性或其他來源、材質、製造方法、品質、精度,或其他特性,或由公會或其他組織成員加工施於其商品或服務上。」

另一方面,「團體標誌」便被定義如下:

團體標誌:『團體標誌』一詞意味著商標或者服務標誌——

(1)       被公司、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使用,或者

(2)       此種公司、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善意用於商業用途,並一本法申請登記於主登記簿上者,

並包含象徵公會、協會或其他組織之成員之標誌。」

一地裡名稱可能會被作為認證或團體標誌而受到保護,「即使僅主要作為地理性的描述。第二巡迴法院在羅克福(Roquefort)中做出以下解釋: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