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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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發明法就國外優先權的最終規則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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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許多客戶已經對美國發明法(2012年7月26日頒布)下關於在2013年3月16日當天或之後提出、主張國外優先權或為國際申請案的U.S.國家階段申請案的申請案中必須做出的聲明所提議的規則表示關注。特別是,所提議的1.55(a)(4)、1.78(a)(3)及1.78(c)(2)規則已要求有關下列的聲明:U.S.申請案是否包含了主張具有2013年3月16日之後有效申請日的所請發明、或者該申請案是否揭露了國外申請案中未揭露的標的。 最終規則早已頒布(聯邦公報,第78卷第31期第11024-11059頁),並且吾等於此概述關於主張國外優先權的規則,亦將看到先前的一些關注被新規則所緩解。 最終規則不同於所提議的規則:最終規則不包含第1.55(a)(4)項。此外,第1.78(a)(3)及1.78(c)(2)項的文本與所提議規則中的文本不同。 最終規則1.55目前包含第1.55(j)項,標題為“2013年3月16日或之後提出的某些申請案的規定”。根據此規則: 如果2013年3月16日當天或之後提出的非臨時申請案主張2013年3月16日之前提出的國外申請案的優先權,並且也包含、或過去任何時間包含主張具有2013年3月16日當天或之後的有效申請日的所請發明,申請人必須在非臨時申請案的真正申請日起四個月、國際申請案中依據§ 1.491規定進入國家階段的日期起四個月、在前提出的國外申請案申請日起十六個月、或者於該非臨時申請案所提出對具有2013年3月16日當天或之後的有效申請日的所請發明首度主張的日期中較晚者內提供如此的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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