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8)

DEEP & FAR

 

 

毀謗性、傷風敗俗且蔑視之商標的問題(之一)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I.前言

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准予註冊商標的基礎理由中,有些是在蘭拉法案(Lanham Act)第2(a)條所確定,其規定:若一件商標「由傷風敗俗、詐欺或毀謗的物事組成或者包含傷風敗俗、詐欺或毀謗的物事;或者可能蔑視或不正確地對人們、活體或死人、習俗、信仰或國家標誌暗示關聯性,或者使它們引起蔑視或不名譽」,則該商標不可准予註冊。蘭拉法案也允許撤銷違反第2(a)條的商標。

2(a)條是含糊不清且主觀的,對某些人可能是蔑視的商標可能對其他人是無害的。這樣的一個好例子是關於華盛頓紅人(Washington Redskins)商標的現正進行中的爭論。「紅人(Redskin)」用語對許多人是冒犯的,包括本土美洲血統的那些人,但包括「紅人」用語的商標註冊存活下來了。本篇文章討論專利商標局(PTO)如何確定一件商標是否違反第2(a)條,尤其特別聚焦於圍繞於紅人商標所涉及進行中公共辯論之撤銷程序。

 

II.2(a)

A.傷風敗俗及毀謗性主題

用語「傷風敗俗的(immoral)」及「毀謗性的(scandalous)」並未定義於蘭拉姆法案。關稅暨專利上訴法院(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引用字典的「毀謗性」定義:對合宜的感覺造成震驚、對良知道德感覺造成冒犯、或者高聲咒罵。法律用語「毀謗性的」已被解釋成包括「粗俗的(vulgar)」,被定義為「缺乏得體、下流的、道德上沒教養」。這些案例將「傷風敗俗的」置於與「毀謗性的」同一範疇,而且「粗俗的」已被認定為意味著在第2(a)條意義內的傷風敗俗或毀謗性的物事。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