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7)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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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2. 混淆可能性標準 Schering-Plough
保健品有限公司 v.
Ing-Jing Huang案 |
為了一起考慮商標,需要滿足兩個要素。首先,商標必須在單一產品或營銷中一起使用或被一起使用。第二,異議人的商標使用的方式,必須使它們適於組合以供比較。委員會認為,異議人的商標符合聯合考量,判定異議人通常將商標作為品牌及其子品牌且非常接近地一齊使用,並且記錄中證據足以證明商標已經一起被認為是異議人商品的來源指標,如此由於廣泛的聯合使用、銷售的數量及廣泛的廣告,所有這些都導致了房屋品牌的名聲和子品牌的聲望。在本案中,委員會判定該測試令人滿意。將這兩個商標與申請人的商標進行比較,指向混淆可能性,且維持異議。
3.有權提起
a.異議人有權提出異議
Target Brands公司與Hughes案
管理和保護母公司知識產權的全資子公司,有權對於損害母公司商標權的商標提出異議。子公司和母公司都不需要行銷由申請人銷售之相同商品,但只需從事製造或銷售相同或相關商品。此外,申請人出售的產品可以在異議人業務的正常擴展中生產。申請人申請註冊商標「ULTIMATE POLO」(POLO不專用聲明),使用於第25類之男性、女性和兒童防曬服,亦即襯衫。該申請包括根據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2(f)條而主張該商標的後天顯著性。---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