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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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地理標誌與淡化: 再論蘭哈姆法下的「識別性」(一)[1] |
施宇洋 法務專員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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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文簡介 在2006年修正的《聯邦商標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簡稱「FTDA」),「保護具識別性,先天或後天取得識別之著名商標」。雖然FTDA已包含了對「著名」一詞的解釋,卻未有去明確定義何謂「識別性」。然而,「識別性」一詞,已在《美國聯邦商標法》(蘭哈姆法)中得到廣泛的使用,而FTDA則是該法的一部份。確實,如主流評論者所稱,「『識別性』一詞是商標法上關鍵性的特定用語」。具體來說,「識別性」,在商標界的概念中,傳統上意味著一個使標誌擁有「識別」其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所提供者進行區隔的能力——換言之,乃在鑑別商品或服務系來自單一來源。 「產品地理標誌」 的功能在於使商品出自特定的地理位置者區隔於他地生產者——也就是其他地方所生產的商品。然而產品地理標誌並不必然鑑別商品的「單一來源」。 確實,更典型的來說,產品地理標誌是被該地區多個生產者所利用。因此,產品地理標誌並不必然有傳統商標界的「識別」。那麼,是否這意味著產品地理標誌就沒有資格與其他的商標一樣受到FTDA的保護呢? 目前尚無法院對此疑問表達意見,而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簡稱PTO)下轄的美國商標評審上訴委員會(The 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簡稱TTAB)亦同。然而在2006年TTAB之一議決並至少建議了一個解決方案,其系關於平行混淆可能性的規定下,產品地理標誌受到蘭哈姆法的保護。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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