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7)

DEEP & FAR

 

 

利用智慧財產權法保護原住民文化財產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C. 視覺藝術家權利法規

    除了由“著作權法”第106條所提供的專有權,“視覺藝術家權利法”(VARA)於1990年制定,為視覺藝術(繪畫,雕刻,素描,印刷品和一些照片)的創作者,在他們作品中提供某些“精神權利”— “屬性”和“原樣”的權利。這些權利允許作品的創作者,防止其作品在沒有適當的屬性下被展示,並防止故意的“扭曲,裁切或其他修改”,而將“會損害[藝術家]的榮譽或聲譽。”

然而,法院認為VARA不適用於未經授權的作品複製。例如,在Silberman v. Innovation行李的案件中,當一位藝術家授權一家公司使用藝術家的照片之一來創建海報,並且圖像最後用於廣告而沒有藝術家的同意時,地方法院駁回了VARA的聲明,理由是廣告沒有簽名的照片原件而是複製品,而只有藝術家的簽名和編號的印刷品在VARA內。根據Silbennan一案,一張Mardi Gras服飾的照片並不等同沒有適當歸屬而展示藝術作品,因為照片不是原來的作品;服飾的照片也不可能符合服飾本身的“扭曲,裁切,或其他修改。“因此,VARA,很可能不包括狂歡節服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