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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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五之一)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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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之一:Mankes v. Vivid Seats Ltd., 822 F.3d 1302 (Apr. 22, 2016) 美國的專利侵權態樣中,依據美國專利法第271條規定,可分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與間接侵害(indirect infringement)。間接侵害又分「引誘侵害」、「輔助侵害」及「國外之引誘侵權與輔助侵權」等三種專利侵害類型。間接侵害之成立前題,必須有直接侵害者。1 (一)直接侵權(direct infringement):美國專利法35 U.S.C 271 (a)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在美國境內製造、使用、提供販賣或販賣任何受專利保護之發明,或進口任何受專利保護之發明到美國境內,乃侵害該專利。」 (二)引誘侵權(induces infringement):美國專利法35 U.S.C 271 (b)規定:「任何人積極地引起對專利之侵權,都應負侵權責任。」 (三)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r):美國專利法35 U.S.C 271 (c)規定:「任何人在美國境內提供銷售,或由外國進口一專利機器、製造物、結合物、組合物之重要部分,或實施方法專利權所使用之材料或裝置,且上述物品構成該發明的實質部分,且明知該物乃特別製作或改造以用來侵害該項專利權,當上述情形並非作為非實質侵權用途之主要用品或商業上物品時,應負幫助侵權者之責任。 輔助侵權及引誘侵權中故意的成立要件:輔助侵權之文義明確要求行為人「明知」(knowing)所提供或進口之物品,乃作為侵權之用,方能成立間接侵害。但引誘侵權一樣必須具備明知要件,且必須明知專利之存在。最高法院認為,欲證明明知的要件,應採取刑法中普遍採用的「蓄意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標準。2 在美國,「蓄意視而不見」此一標準,乃是刑法上的標準。美國各州的刑法規定,常常規定被告必須「明知」(knowingly)或「蓄意」(willfully)為一行為。若被告刻意地漠視一些很清楚的關鍵事實,法院也會認為其構成蓄意。採「蓄意視而不見」此一原則的理由,乃是認為,這種被告的有責性,與真正知情(actual knowledge)的被告一樣重。3 註1:楊智傑副教授,方法專利之共同侵權與引誘侵權 - 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12年Akamai案為例(民103年5月6日)。北美智權報。民105年10月15日,取自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90.htm。 註2:楊智傑副教授,美國專利引誘侵權之明知要件與海外侵權 - 2011年Global-Tech v. SEB S.A.案(民104年1月14日)。北美智權報。民105年10月15日,取自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134.htm#1。 註3:同前註。出自Global-Tech, 131 S. Ct. 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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