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0月號     (306)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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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1. 真正意圖使用

a.不判定為意圖使用

L.C. 授權公司與Berman

委員會注意到,申請人於答復異議人之詢問中承認沒有文件證明其意圖使用該商標。委員會判定,申請人關於是否意圖於申請案中列出的商品上使用商標乙事的證詞上,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以解釋或治癒缺乏書面證據。此外,法院裁定申請人的證詞不足以顯示直到異議被作出決定申請人才決定放棄創建商業模式,因為申請人未能解釋為什麼於提出商標申請時,沒有文件顯示使用該商標之意圖。委員會判定,申請人僅僅是在證詞中聲稱其意圖在申請案中列出的產品之使用商標並非十足可信,且在沒有任何佐證,難以建立真正意圖使用該商標。因此,委員會的結論是,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並沒有真正意圖於商業上使用與汽車配件有關的商標,且委員會以此為由維持該異議。

異議人和申請人應該知悉,委員會願意維持異議係基於申請人缺乏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意圖使用商標。

2. 混淆可能性標準

Schering-Plough 保健品有限公司 v. Ing-Jing Huang

在異議係以多個商標為基礎下,這些商標與申請人系爭商標的比較通常是一對的。 委員會維持異議基於兩個商標,其中異議人聲稱應將其商標一併考慮。異議人的異議係基於二商標 DR. SCHOLLSAIR-PILLO,各自註冊包括鞋墊之鞋類及其相關產品。異議人認為,兩個商標應共同考慮,以確定混淆可能性,而非每都與申請人的商標進行比較。委員會同意此看法。---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