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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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消費者保護原理消退之基本理由: 過度保護之法院及扼殺售後 消費者使用之途徑(30) Michael A. Johnson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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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自消費者保護漂移 B. 為什麼法院似乎已經自消費者保護偏移:產品定位和消費者期望 對商標所有者商標保護之擴大亦威脅到包括消費者向消費者之資訊傳播,以及著名品牌之批評或諷刺等言論自由 (註一)。而消費者不能依靠“第一修正案”來維護他們的利益。當商標用於識別來源及品質時,其通常被認為是商業言論,此言論被提供比其他類型言論更少之第一修正案保護。因為大多數法庭保護商標所有人財產權勝過對個人自由言論之權利-至少在給定商標以外還有溝通手段之處,與藝術作品一樣,即使沒有涉及商業言論,第一修正案對於尋求捍衛混淆誤認判決之消費者來說也是沒有幫助的。當消費者使用商標來傳達想法(包括社會信號)而不是識別產品的來源時,大多數法院認為因為存在商標以外的其他通信手段,為被告傳達他或她的信息,故當他們給予禁止消費者使用商標令時,第一修正案之利益已經得到充分保護 (註二)。然而,若說沒有適切替代方法來傳達給定商標對擁有它之消費者-也就是商標之相對效用,則有爭議 (註三)。 註一:一般參Robert C. Denicola,商標作為言論:貿易符號保護新興理由之憲法含義。 註二:參Mut. Of
Omaha Ins. Co. v. Novak (只要被告存在不受強制令限制之替代手段,可以表達意見,不適用第一修正案防護。);Dallas Cowboys Cheerleaders, Inc. v.
Pussycat Cinema, Ltd. (拒絕第一修正案論據,理由是當存有傳播消息之替代方式時,商標權等財產權可取代言論自由之行使。) 註三:許多人無疑會爭辯:一個正宗LOUIS VUITTON包就表示他們之社會或財務狀況,並無替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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