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4)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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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A. 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 傳喚外商申請人權力 |
在這種情況下,異議人根據「聯邦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b)(6)款對於申請人的證詞供證向申請人的律師送達傳票。該傳票係根據專利法的傳喚條款授權,該條款規定:「任何美國地方法院的職員而須在[PTO程序中] 作成之證詞…應向居住或在該區內的任何證人發出傳票,指示他出庭作證」。申請人聲請撤銷傳票,爭論地方法院缺乏權力發出傳票,以及該送達是無效的(即使傳票被妥適發出)。地方法院的結論是,傳票已經妥為簽發,該送達是有效的,因為申請人指定了律師接受此送達。然後異議人重新送達傳票,並重新宣誓作證。申請人通知異議人並沒有指定人居住或在該區內。異議人聲請強制,申請人回應說:其所有潛在的指定人員都是居住在美國境外的外國人;法院對申請人沒有管轄權來強制執行傳票;作為公司,根據35U.S.C. 第24條申請人不符合證人資格,因其僅適用於自然人。
地方法院部分否認強制執行的動議。 它判定即使傳票是有效的,申請人也不需要在該地區產生指定人,因為條文中的「證人」一詞僅指自然人。異議人對此上訴,且第四巡迴法院駁回。
法院判定條文中的「證人」一詞不限於自然人,因此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該傳票可以送達公司。雖然申請人爭論傳票是無效的,因為它不是在「居住或在地區內」,而且與維吉尼亞州東區缺乏足夠的連繫,所以第四巡迴法院拒絕審理這些論點。 --待續